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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细则(试行)

2019-04-12 15:20来源:未知
  江苏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
  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发布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加快推进全省自动驾驶技术研发和产业应用,推动交通运输转型升级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有条件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和完全自动驾驶汽车的道路测试。
  第三条需在本省指定的公共道路上开展自动驾驶道路测试工作的单位及测试人员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共同成立江苏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推进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省推进工作小组”),负责本细则的统一实施、监督和管理。省推进工作小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核道路测试申请,颁发《江苏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以下简称“《测试通知书》”),指定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试车用临时行驶车号牌(以下简称“临时行驶车号牌”),组织开展道路测试和测试车辆检查等工作,协调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项。省推进工作小组采用会签制度,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依法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五条省推进工作小组组织成立江苏省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评审专家组(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组”),开展测试道路环境评估,对道路测试申请进行论证,形成专家组意见。
  第六条国家道路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省推进工作小组委托,负责受理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主体提交的测试申请材料,采集和分析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过程中的相关数据,定期形成测试数据分析报告并上报省推进工作小组。
  第七条各设区市成立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推进工作小组,负责推进本地区道路测试基础设施建设,对道路测试申请进行初步评估并提出推荐意见,对本地区开展的道路测试进行日常管理。
  第三章 测试申请条件
  第八条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 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 对智能网联汽车测试时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 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能力测试评价规程;
  (五) 具备对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 具备对测试车辆事件进行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测试驾驶人是指经测试主体授权,负责测试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测试车辆实施应急措施的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 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
  (三) 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四) 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
  (五) 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记录;
  (六) 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七) 经测试主体自动驾驶培训,熟悉测试主体的自动驾驶测试评价规程,掌握自动驾驶测试操作方法,具有50小时以上自动驾驶系统操作经验,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 测试驾驶人与测试主体之间须有明确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测试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 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测试主体需证明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
  (三) 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 安装自动驾驶数据记录装置,接入指定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数据管理平台。具备车辆状态在线监控功能。能够实时回传下列第1、2、3项数据信息,能够自动记录和存储在车辆事故或者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下列数据信息:
  1.车辆控制模式;
  2.车辆位置;
  3.车辆速度、加速度等;
  4.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5.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6.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7.反映测试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8.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
  9.车辆故障情况。
  (五) 安装具备提醒功能的装置,当遇到自动驾驶系统失效时,该装置应当立即提醒测试驾驶人接管车辆;
  (六) 测试车辆已经在国家或省认定的封闭道路、场地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及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
  (七) 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能力应由国家或省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测试评估,测试评估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附件1所列的项目;
  (八) 每辆测试车辆具有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赔偿保函;
  (九)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测试申请及审核
  第十一条省推进工作小组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选择若干典型道路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在测试道路上安装汽车电子标识识读设施,建立测试车辆越界报警“电子围栏”,并向社会公告测试道路路段信息。
  第十二条测试主体申请进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参照申请流程图(附件2),要求如下:
  (一) 测试主体按照要求提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附件3),每次申请进行道路测试的车辆原则上不超过5辆。省推进工作小组在每个月第一周组织评审专家组进行申请材料审查,出具评审专家组审核意见;
  (二) 省推进工作小组成员单位依据评审专家组的意见按相应程序审核后向测试主体核发《测试通知书》(附件4),注明测试主体、测试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测试时间、测试路段、测试项目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
  (三) 测试主体凭《测试通知书》及《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所要求的证明、凭证,向《测试通知书》载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向测试主体发放临时行驶车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区域应当根据《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路段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时间。
  第五章 测试管理
  第十三条测试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上路行驶。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测试通知书》载明的内容要求开展测试工作,并随车携带《测试通知书》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计划表》备查。
  第十四条测试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标示“自动驾驶测试”字样,提醒周边车辆注意。
  第十五条测试期间,测试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在指定位置放置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搭载与测试无关的人员或者货物。
  第十六条测试车辆应在指定位置安装汽车电子标识,在规定的测试道路进行测试,不得越界测试。
  第十七条测试过程中,除《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路段外,测试车辆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从停放点到测试路段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十八条测试前,测试驾驶人应当对测试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监控装置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测试车辆功能正常,能够在测试道路交通状况良好等条件适合的情况下进行测试。
  第十九条测试过程中,测试驾驶人:
  (一) 应当始终处于测试车辆的驾驶座位上,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随时准备接管车辆;当测试驾驶人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及时接管车辆;
  (二) 为保证测试安全,每工作2小时应当休息不少于0.5小时,且每人每天累计进行测试工作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三) 保障自动驾驶装置运行正常,如发现监控装置工作异常,应当待监控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测试。
  第二十条测试主体应每6个月向省推进工作小组提交阶段性测试报告,并在测试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测试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的,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测试通知书》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二条已取得道路测试资格的测试车辆发生自动驾驶系统安全性能变化、车身外观以及测试驾驶人改变等情况时,测试主体应当立即停止相关测试车辆的道路测试,并向省推进工作小组提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变更信息表》(附件5),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在测试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推进工作小组应当撤销《测试通知书》:
  (一) 省推进工作小组认为测试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二) 测试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三)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四) 提交材料不真实、伪造或篡改测试数据的。
  省推进工作小组撤销《测试通知书》时,应当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收回《测试通知书》,由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六章 道路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测试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测试驾驶人进行处理。在测试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测试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测试主体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省推进工作小组,提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交通事故分析报告》(附件6)。省推进工作小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报告和整改措施决定是否允许其继续测试。测试主体未获得省推进工作小组允许恢复测试计划前,不得继续进行道路测试。
  第二十六条测试主体应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路、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智能网联汽车通常也被称为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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